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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政策咨询

时间 : 2020-11-18 09:48来源 :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二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度与标准

  第三章 产品与服务

  第四章 投资评估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绿色金融发展,提升绿色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推进深圳可持续金融中心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系统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绿色金融发展坚持标准引领、科技支撑、市场主导、政策激励、监管约束的原则。

  第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金融发展。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金融发展领导协调机制,统一协调绿色金融发展工作。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绿色金融发展,组织实施绿色金融业绩评价,并依法对绿色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充分发挥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绿色金融创新研究、政策建议、国际合作、标准制定和自律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深圳证券交易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持续开展绿色金融宣传和教育,形成支持绿色金融发展、共建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制度与标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绿色金融发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提供相应的资源和执行能力保障,保障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能够有效支撑绿色金融发展目标。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营业部、事业部等,并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专门机构的组织架构、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内控制度。

  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设立绿色分支机构提供便利。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参照国际公认的绿色信贷管理模式,完善绿色信贷管理制度,配套绿色信贷专项规模,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分类,开展相应风险评估,建立绿色信贷客户名单,开辟绿色信贷快速审批通道。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信贷统计制度,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重点统计、分析绿色信贷余额和比重、违约率、绿色信贷资产分布和质量,以及绿色贷款的环境效益等。

  第十条  证券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债券发行业务过程中主动询问发行人发行绿色债券的意愿,并对绿色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意见和服务。

  第十一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绿色投资制度,明确保险资金用于绿色投资的策略、方向、比重、风险管控等要求。

  第十二条  机构投资者应当建立绿色投资管理制度,确定绿色投资策略,对资产管理人在绿色投资范围、比重、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提出明确要求,并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中关于绿色投资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绿色投资管理制度,履行绿色投资义务,并在股权类投资标的的投资合同中明确被投资企业应当履行的绿色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绿色融资主体取得绿色信贷、发行绿色债券、获得绿色基金投资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绿色资金的,应当建立绿色资金使用与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与出资人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出资人报告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广国家绿色金融标准,组织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地方绿色金融标准。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制定绿色金融标准规划,拟定绿色金融标准目录。

  第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机构、认证和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参与国际和国内绿色金融标准制定工作,推动国内和国际标准互认。

  第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绿色融资主体和绿色金融机构的认定、评价和认证标准。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制定相关领域绿色企业和项目技术标准,为绿色金融活动提供技术规范指引。

  第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绿色金融统计标准,建立绿色金融统计制度,将绿色金融统计纳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将绿色产业增加值或者产值纳入相关统计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使用环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对金融机构在气候变化、环境监管和可持续发展等压力情况下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金融风险进行量化分析。

  第三章 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现有绿色信贷产品,创新绿色信贷品种,推广新能源贷款、能效贷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质押贷款等能源信贷品种,创新绿色供应链、绿色园区、绿色生产、绿色建筑、个人绿色消费等绿色信贷品种,降低绿色信贷资金成本,扩大绿色信贷规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绿色建筑质量保险、绿色产业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以及其他绿色保险业务。

  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优化巨灾保险共保体,完善以保障自然灾害风险和重大事故风险的巨灾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承保后开展风险管理服务,排查风险隐患,并按照合同履行理赔责任。

  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第二十四条  支持信托金融机构采用资金信托、慈善信托或者服务信托的方式,通过资产证券化、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可转债投资等形式,为绿色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租赁机构开展绿色资产、大型成套设备等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企业绿色运营。

  第二十六条  投资咨询机构在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应当询问个人投资者在绿色领域的投资偏好,并按照投资者陈述的绿色投资偏好推荐合适的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债券。

  鼓励金融机构承销绿色公司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绿色担保支持证券等。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绿色领域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环境权益抵押和质押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粤港澳大湾区碳交易市场跨境交易业务。

  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供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相关的资产评估、认证、咨询、资产处置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深圳排放权交易机构开展下列业务:

  (一)提供环境权益交易和相关金融服务;

  (二)运营管理碳普惠统一平台;

  (三)开展碳资产和绿色资产境内和跨境交易;

  (四)创新节能减排、绿色低碳、生态环保领域的交易品种。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业务范围内探索开展绿色金融活动,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与服务。

  第四章 投资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投资评估制度,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前评估,并开展投资后管理。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开展绿色投资评估:

  (一)项目总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且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项目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项目主体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报告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评价程序的合规性、评价机构的适当性、评价结论的合理性等。评估结论应当包括项目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河流、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相关区域生物产生的多样性影响,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等。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项目主体进行环境风险管控能力评价。评价内容包括环境风险管控的内部制度、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以及环境风险管控制度和措施的持续意愿和执行能力等。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投资项目环境效益评价。评价内容包括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项目短期环境效益、中期环境效益与长期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等。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坚持持续性、及时性、全方位、谨慎性、真实性原则,建立健全投资后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多个金融机构对同一个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项目进行联合投资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金融机构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也可以联合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资金投向的企业、项目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环境影响信息进行披露。

  接受投资的企业或者项目、资产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金融机构提交环境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下列主体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类别披露环境信息: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除前款规定的主体外,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环境信息:

  (一)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在深资产规模五百亿元以上的银行;

  (二)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资产管理规模五十亿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

  第四十条  环境信息披露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平台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绿色债券发行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按照优惠政策制定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未制定环境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环境信息披露办法。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以财务报告、环境信息披露报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环境报告或者环境、社会和管治报告等形式,合并或者单独披露上一年度的环境信息。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向监管部门指定的平台以及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披露报告,按照规定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以及报告平台公开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规划目标、责任分工和具体工作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合理布局绿色金融重大战略项目、重大绿色环保工程和重大绿色金融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金融信息系统建设,加快推动绿色企业(项目)库、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绿色金融监管系统的建设,整合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环保等监管信息,将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环保违法违规记录等环境和社会风险信息与征信体系连接,为金融机构、相关企业、认证和评级机构、金融监管机构等提供相关服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推动获得绿色金融支持的企业在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或其他指定平台提交其环境绩效相关信息,为金融机构、认证和评级机构从事绿色金融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选择合作金融机构时,应当将金融机构实施环境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绿色金融业绩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绿色金融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将绿色金融人才作为重点引进和培育的高层次金融人才予以扶持。

  第四十七条  支持设立绿色产业投资基金,吸引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和社会资本投资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和海绵城市建设等领域的企业和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基金规模的一定比例,联合社会资本设立绿色产业投资基金,政府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五十。归属政府引导基金的投资超额收益部分可以向社会资本让利,其中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最高让利可以达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绿色金融活动予以补贴、贴息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绿色融资主体提供信用增进服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确定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绿色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比例、年度增长率等业绩评价指标。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微企业的绿色信贷风险补偿纳入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并可以在资金池现有风险分担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政府风险分担比例。

  第五十一条  支持中国人民银行驻深机构采取下列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发行并投资绿色债券;

  (二)探索开展绿色信贷证券化;

  (三)强化货币政策工具引导,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支持绿色信贷发展;

  (四)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开展跨境绿色投融资活动并提供便利;

  (五)其他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支持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采取下列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绿色信贷不良容忍度;

  (二)探索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设置总体资产风险权重下限的基础上开展降低绿色资产风险权重和提高棕色资产风险权重的试点;

  (三)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绿色技术创新开展投贷联动业务;

  (四)推动绿色保险产品创新,为绿色保险产品备案提供便利;

  (五)指导保险业金融机构建立绿色投资制度,开展绿色投资;

  (六)其他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支持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驻深机构采取下列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一)在同等条件下为绿色企业开辟优先上市辅导便利通道;

  (二)引导降低绿色股票、绿色债券交易手续费;

  (三)引导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境外绿色投资者投资绿色债券;

  (四)鼓励证券公司承销绿色债券,将承销绿色债券作为证券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纳入评价范围;

  (五)其他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深圳证券交易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监督管理,为绿色债券发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便利通道,开发推广绿色金融相关指数,扩大国际绿色金融合作,推动资本市场绿色金融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服务企业清洁、低碳、绿色发展的环境权益交易市场,促进深圳碳交易市场发展,完善碳普惠制度,积极培育高效便捷的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水权交易市场。

  第五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金融科技手段支持绿色金融创新发展。

  第五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加入国际知名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组织;支持国际知名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组织等社会组织在深圳设立地区中心、分中心或者分支机构。

  第五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探索设立现代绿色金融服务机构,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国有金融机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绿色金融发展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将绿色金融纳入市金融创新奖评选范围,按照相关规定评选和奖励。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绿色金融发展联席会议制度,促进绿色金融发展。

  第六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以区块链为基础的跨境绿色资产标准化、认证、仓储和交易平台建设,探索构建跨境合作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

  第六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绿色金融产品的名义对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金融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或者推广;相关企业不得以绿色融资的名义为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项目申请绿色资金;认证和评级机构不得为不具备绿色特性的企业或者项目出具绿色认证报告或者绿色评级报告。

  金融机构、相关企业以及认证和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防范前款禁止行为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绿色金融相关活动。

  第六十三条  绿色金融认证和评级机构开展认证、评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认证、评级规范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评级工作,并对其出具的认证、评级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认证、评级机构及其人员与被认证、评级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泄露被认证、评级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相关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绿色金融相关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有关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环境高风险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投保或者续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拒不投保或者续保的,处保险费三倍罚款。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对投资项目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项目发生应当处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提供贷款或者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虚构、捏造数据或者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信息披露规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相关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该机构的违法行为信息提供给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通过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信用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相关企业或者认证和评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认证和评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独立性要求的;

  (二)认证、评级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或严重失实的;

  (三)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

  (四)非法泄露被认证、评级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色信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信贷产品及服务。

  (二)绿色供应链,是指将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理念贯穿于企业从产品设计到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报废处理的全过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相协同的上下游关系。

  (三)绿色保险,是指保险业金融机构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保护,对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提供的保险产品。

  (四)绿色债券,是指将募集资金专门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绿色产业、绿色项目或为绿色产业、绿色项目进行再融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绿色债券可以分为绿色金融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公司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等非结构化融资产品,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以及其他绿色债券产品。

  (五)绿色融资主体,是指为绿色资产或者绿色项目进行融资活动,承担融资责任和风险的法人。

  (六)绿色基金,是指以促进绿色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投资于能产生环境效益或从事环境相关业务企业和项目的公募基金产品或其他投资主体。绿色基金可以分为绿色产业投资基金和绿色证券投资基金。

  (七)碳普惠:是指对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碳行为进行具体量化和赋予一定价值,并建立起以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

  (八)环境权益,是指政府对行为主体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消耗数量方面设定许可、进行总量控制而产生的权益。主要包括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节能量(用能权)、绿色电力证书等。

  (九)绿色融资担保,是指为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或者以绿色资产作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项目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

  (十)棕色资产:是指特定会计主体在高污染、高碳(高能耗)和高水耗等非资源节约型、非环境友好型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以货币计量,预期能带来确定效益的资源。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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