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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解读

时间 : 2020-11-18 09:49来源 :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需要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一系列理论,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绿色金融是绿色经济的重要支柱,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金融保障。今年是“两山”理论发表15周年,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绿色金融立法,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举措,为推动我市绿色金融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是落实“双区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大力发展特色金融产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赋予深圳“可持续发展先锋”的战略定位,要求深圳“在美丽湾区建设中走在前列,为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提供中国经验”,提出“大力发展绿色产业,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当前,发展绿色金融已成为全球共识,前景广阔,但由于仍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存在绿色金融标准不统一、产品服务不完善、服务和监管措施不健全等问题。市人大常委会运用特区立法权,在绿色金融立法方面大胆探索、先行先试,率先建立绿色金融法律体系,营造绿色金融发展的优良法治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是构建绿色金融良好生态环境的需要

  2017年中央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要求“金融要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绿色金融作为金融新领域,同样必须遵循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要求。市政府向国务院提交的《深圳市建设国家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提出“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和“坚持商业可持续”是深圳发展绿色金融的原则。绿色金融发展初期需要政策支持,通过立法规定政府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的一系列服务和促进措施,将构建更加有利于新兴绿色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绿色化的金融生态环境,激发金融机构、实体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在绿色金融领域的主观能动性,降低绿色融资成本,使绿色金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绿色金融有序、健康发展,推动我市金融业不断发展壮大。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以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为依据,充分吸收借鉴了发达国家关于绿色金融发展的制度设计,通过运用特区立法权,在绿色金融立法方面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在全国率先建立绿色金融法律体系,为营造绿色金融发展营造优良的法治环境,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制支撑。

  (一)明确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金融机构作为绿色金融的主要实施主体,在开展金融活动时应当主动承担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绿色产业发展等社会责任。因此,《条例》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第四条)

  (二)建立完善绿色金融制度体系

  建立绿色金融制度与组织体系,在金融机构内部逐步树立绿色发展的理念,是金融机构有效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必要条件。《条例》对金融机构建立绿色金融制度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绿色金融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确保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能够有效支撑绿色金融发展目标。二是鼓励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营业部、事业部等,并建立健全组织架构、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内控制度。三是分别规定了银行、证券公司、保险机构、机构投资者和资产管理人需要建立的绿色金融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三条)

  (三)制定绿色金融相关标准

  建立完善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是界定和规范绿色金融活动的基础,为了解决绿色金融相关标准不完备、不统一的问题,《条例》对我市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建设进行了规范。一是完善我市绿色金融标准体系。明确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组织制定绿色金融地方标准,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绿色金融标准规划,拟定绿色金融标准目录,推动国内和国际标准互认。二是创新制定部分绿色金融标准。充分借鉴国际可持续金融标准的制定经验,以及我国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绿色金融标准制定的情况,结合我市绿色金融发展实际,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色融资主体和绿色金融机构认定、评价和认证标准、绿色企业和项目技术标准以及绿色金融统计标准等。(第十四至第十九条)

  (四)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与服务

  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利于推动我市经济发展方式向绿色化转型,加快建设更高水平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传统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包括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股票指数和相关产品、绿色发展基金、绿色保险、碳金融等金融工具,《条例》对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了规定。一是创新绿色信贷品种,推广新能源贷款、能效贷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质押贷款等能源信贷品种,创新绿色供应链、绿色园区、绿色生产、绿色建筑、个人绿色消费等绿色信贷品种;二是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绿色建筑质量险、绿色产业产品质量责任险以及其他的绿色保险业务;三是规定了投资咨询机构在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应当询问个人投资者在绿色领域的投资偏好,为个人投资者参与绿色投资提供便利;四是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环境权益抵押和质押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粤港澳大湾区碳交易市场跨境交易业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

  (五)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2015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2016年8月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稳步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更快、更全面地应用,《条例》将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纳入产品与服务一章中,明确将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高环境风险的企业纳入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同时,规定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二十三条)

  (六)创设金融机构绿色投资评估制度

  为了落实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健全完善金融机构对投资项目的评估和管理制度,《条例》创设了绿色投资评估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建立绿色投资评估制度,对投资项目开展投资前评估和投资后管理,并明确需要进行绿色投资评估的项目规模、类型以及评估内容等。同时,根据“尽职免责”原则,对于已按规定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金融机构,其贷款或者股权投资的项目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不予处罚;对于未按规定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金融机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章)

  (七)明确环境信息披露责任

  环境信息披露是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重要一环,但我国目前的环境信息披露程度低、标准不统一,并不能满足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需求。为此,《条例》借鉴绿色金融前沿研究成果,加强环境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规定在特区内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已经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的环境信息披露责任,并明确了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时间和方式等要求以及未按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企业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规范不同主体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条例》明确对于国家相关部门未制定环境信息披露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环境信息披露规定。(第五章)

  (八)强化绿色金融的促进与保障

  为更好发挥企业在绿色金融发展的积极性和自我约束作用,政府采取财政、金融、税收、产业等激励引导措施,为绿色金融提供充足的驱动力。《条例》确立相应制度,明确了政府服务和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多项措施。一是充分发挥政府投入的引导激励作用。规定了绿色金融发展规划、信息系统建设、人才培养、政府引导基金让利、财税补贴、风险分担、奖励表彰等一系列政策扶持体系,并明确将金融机构实施环境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绿色金融业绩评价结果作为选择合作金融机构的重要依据。二是规定了国家驻深金融监管部门和深圳证券交易机构对绿色金融指导与支持的具体措施。(第六章)

  (九)加强绿色金融产业发展的监督与管理

  绿色金融的发展是大势所趋,各类产品和服务将持续性涌现,在创新与风险管理之中取得平衡,需要政府和社会共同努力。《条例》严格按照中央和地方相关职责划分,规定了绿色金融监管具体措施。一是建立绿色金融发展的体制机制,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绿色发展联席会议以促进绿色金融的发展。二是建立金融监管和防范“洗绿”制度,严禁金融机构以绿色金融产品名义对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金融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或者推广,严禁相关单位以绿色融资的名义为不具备绿色特性的企业或项目申请绿色资金,严禁认证评级机构为不具备绿色特性的企业或项目出具绿色认证报告或绿色评级报告,为绿色金融的发展提供更全面的制度保障;三是规范绿色金融认证、评级活动,对绿色金融认证、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认证和评级活动提出了具体要求,进一步规范绿色金融认证和评级活动。(第七章)

  (十)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关于研究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要求,《条例》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一是对未制定绿色金融相关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有关活动的金融机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是对于未投保或者续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且拒不投保或者续保的,处保险费三倍罚款;三是对于未对投资项目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金融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依法开展绿色投资评估且项目发生应当处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提供贷款或者投资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四是对于未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的金融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是对于未按规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以及违反“洗绿”制度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八章)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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