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背景
为积极支持有能力的境内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对外投资,适应市场主体跨境资产的配置需求,我市2014年启动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QDIE)试点工作,于2014年12月正式颁布了《关于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办函〔2014〕161号)。我市自QDIE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初见成效,截至2020年底,获得试点资格的QDIE管理企业共48家,其中包括多家持牌资管机构(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 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类型企业,获批投资总额度15.51亿美元。总体来看,QDIE试点工作平稳有序,作为我市特色境外投资路径,对于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合作和融合发展、“一带一路”建设以及满足投资者多元化财富管理需求均有积极意义。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等文件明确进一步推进金融开放创新,深化内地与港澳金融合作,加大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力度,提升粤港澳大湾区在国家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的支持引领作用。2020年底,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我市QDIE额度再度扩容,由50亿美元增加至100亿美元。深圳作为改革开放“排头兵”和全国金融中心城市,有必要结合当前市场发展形势和我市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修订QDIE相关政策,有序推进QDIE试点工作,吸引和培育更多投资者来深聚集投资,提升深圳金融国际化水平。
二、修订目标
我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圳证监局、市市场监管局、前海管理局等单位在深入市场调研和学习其他地区先进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形成《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本次修订主要围绕3个方面进行:
一是健全试点工作机制。为充分发挥深圳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引擎在跨境贸易和投融资方面的便利优势,带动形成机构聚集、资本聚集、人才聚集的良好局面,修订稿全面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主体形式及投资范围,提高试点工作透明度与运作效率。同时,加强对管理企业合规风控能力的关注,吸纳了行业监管部门参加联合会商,发挥监管优势,将管理企业的展业能力、人员配备、合规管理、风控水平等纳入考量范围,形成全面的、以风控为导向的综合评估体系。
二是进一步强化试点管理。修订稿延续投资主体灵活性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主体形式及投资范围;明确规定境外投资额度使用和核定原则,并顺应市场需求放宽境外投资额度使用时限;试点主体须按照行业监管有关要求,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三是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完善QDIE试点工作联系部门与行业监管部门等有关单位之间的沟通联络及信息通报制度,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控;压实资金托管人的责任,要求对境外投资主体的资金用途进行“境外延伸”监管,确保实际投资与核准项目一致。
三、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对原QDIE暂行办法原有架构进行了适当调整并对内容进行精简,分为5章18条,包括总则、试点条件、试点运作、试点管理和附则,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部分
1.第二条调整、完善QDIE试点相关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境外投资主体、合格境内投资者及试点主体的定义概念。
2.第三条明确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协商推进QDIE试点工作。其中特别考虑与行业监管接轨,新增深圳证监局等单位作为联合会商单位。
(二)关于第二章“试点条件”部分
1.第四条明确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类型,内、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均可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完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境外投资主体可采用的组织形式。
2.第五条统一关于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境外投资主体的命名规范要求。
3.第六条明确境外投资主体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起设立,完成相应登记或备案程序。鉴于境外投资主体进行境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出、汇入、结售汇相关事项,故须同时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资金汇兑等事宜。
(三)关于第三章“试点运作”部分
1.第八条明确境外投资主体投资范围,包括境外私募基金、境外非上市企业股权和债权、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和债券等;新增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要求境外投资主体所投项目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不得协助境内个人境外购房、转移资产等。
2.第九条新增关于境外投资额度核定及使用相关规定。境外投资额度经综合考量境外投资项目投向、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经营效率、合规运营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核定;境外投资额度须在获批后12个月内使用,逾期未使用部分的额度失效,试点主体不得转让、转卖境外投资额度。
3.要求资金托管人为境外投资主体开立专用托管账户,专项保管境外投资资金,在资金汇出时专用托管账户跨境净汇出资金的规模不得超过核准额度,专用托管账户跨境汇出、汇入币种结构应总体一致;明确资金托管人对境外投资主体的资金用途实行“境外延伸”,确保实际投资项目与报备项目一致;资金托管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一家境外具有托管资质的机构为境外投资主体办理境外资金托管相关事项。
4.第十二条调整原关于行政管理人相关表述,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或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外包服务机构,负责境外投资主体的份额登记、估值核算等工作,聘请该类第三方服务机构非必要条件。
(四)关于第四章“试点管理”部分
1.因境外投资主体存在多种发起设立形式与载体,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不同形式的境外投资主体应按照相应监管要求办理相应登记或备案手续。
2.为落实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掌握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及风险情况,进一步协调服务和推进试点主体规范有序发展,第十四条明确试点主体、资金托管人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报送运营数据及相关信息,完善信息沟通和报送渠道。
3.第十五条强调试点主体须持续合法合规运营,明确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对于试点主体违法违规等行为,有关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营造优良营商环境。
(五)关于第五章“附则”部分
1.第十六条明确港澳台投资者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参照关于外国投资者的相关规定,在本市投资设立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
2.第十七条明确修订后办法的生效时间、有效期及原办法的废止时间。
3.第十八条明确办法解释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