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补充、调整中央政策及最新立法依据,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已部分失效,且该通知效力级别较低,所以不再列为立法依据。
2第二条参照《外商投资法》等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外国投资者、试点企业定义概念及组织形式的相关表述。
3第三条明确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协商推进QFLP试点工作。另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前海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前海合作区、蛇口自贸片区行使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权,故对于拟注册在前海合作区、蛇口自贸片区的试点企业,由前海地方金融监管局协调推进相关试点工作。
4第四条完善QFLP试点企业业务模式,允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允许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明确可以采用“外管外”“外管内”“内管外”等多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