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