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根据《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注意,这里所说的是自行承担遭受的损失,而非所有资金予以没收或不予以退还。实际上,根据《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但是,这里出现了一个分歧,《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了,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然而,《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却规定,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意见稿》此处是否需要修订,仍值得相关部门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