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993年,国务院在《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中指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章拆借、非法集资”,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较早使用“非法集资”概念的规范性文件。
此后,为了制止和打击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有关部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强调了对不同形式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但都未对非法集资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
最先给非法集资做出定义的法规性文件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1995年2月28日通过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同年6月30日通过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又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开始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规制。
1997年新《刑法》将四种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犯罪吸收进来。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非法集资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定义。该《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1999年,《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初次对“非法集资”的分类进行了系统的归纳,此次分类中最大特点是传销被明确纳入了非法集资的分类范畴:“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此外,通知还明确提出了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电子黄金投资等多种新颖的非法集资形式。
2011年1月4起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8号)(简称:集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全新的概括,这也是我国有关非法集资最新的法律解释,对非法集资的关注从行政法规,再一次转移到法律领域。根据《集资解释》,“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包含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擅自发行基金)罪四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