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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深圳市银行业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 政策咨询

时间 : 2021-06-30 17:26来源 :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深金监规〔202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绿金条例》),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法人机构、分支机构、营业部、事业部等(以下统称“绿色金融机构”),建立健全本市绿色金融组织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系统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绿色金融专营体系,是指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保监局共同认定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绿色金融机构。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指导意见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指导我市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五条 参与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的银行总(分)行应当自上而下建立标准化的绿色金融业务流程和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绿色金融业务中后台支持部门或者岗位。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一)单列绿色信贷规模。总(分)行每年应当安排专项绿色信贷规模,优先满足绿色领域企业和项目的融资需求。在调控信贷规模的情况下,优先保障绿色金融机构的业务需求;

  (二)单列绿色信贷审批通道。总(分)行应当开辟独立的绿色信贷审批通道,设置专门的绿色信贷审批岗位,提高审批效率;

  (三)单列绩效考核。总(分)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绿色金融绩效考核机制,突出对绿色金融的正向激励;

  (四)单列资金价格和风险权重。总(分)行探索对绿色金融机构设置差异化的资金价格和风险管理政策,如:对绿色融资项目提供优惠的资金成本价格,包括贷款利率和手续费等;提高对绿色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风险资产不良容忍度等。

  第六条 绿色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满足以下建设要求:

  (一)经营规划:制定未来三年绿色金融发展规划;

  (二)人力资源:成立专门的绿色金融团队,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绿色金融相关业务经验,配有不少于2名具备金融、环境等复合型知识的专职绿色金融客户经理,并根据业务发展及时增配人员;

  (三)经营规模:绿色金融机构的绿色融资余额占该绿色金融机构全部公司业务融资余额的比重不低于25%,且绿色融资余额较年初增速原则上不低于该绿色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增速的120%;

  (四)产品创新:在总(分)行的指导下,持续创新绿色金融产品,提升绿色金融服务质效,积极总结绿色金融典型案例。

  第七条 绿色金融机构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落实以下过程控制要求:

  (一)绿色运营:积极建设节约型机构,推行绿色办公,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实现绿色低碳运行;

  (二)制度建设: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参照国际公认的绿色信贷管理模式,完善绿色信贷管理制度,配套绿色信贷专项规模,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分类,开展相应风险评估,建立绿色信贷客户名单,开辟绿色信贷快速审批通道;

  (三)绿色投资评估:按照《深圳绿金条例》“第四章投资评估”规定,建立绿色投资评估制度,充分利用金融科技,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绿色效益跟踪评价,对相关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前评估和投资后管理;

  (四)风险评估:创新使用环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对自身在气候变化、环境监管和可持续发展等压力情况下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金融风险进行量化分析;

  (五)授信管理: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符合实质合规要求。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六)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客户管理: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七)环境信息披露:按照《深圳绿金条例》“第五章环境信息披露”规定执行;

  (八)统计监测: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绿色金融统计的相关要求,建立绿色融资统计制度,重点统计、分析绿色融资余额比重、违约率、绿色资产分布和质量,以及绿色融资的环境效益等。

  第三章 扶持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为绿色金融机构或者下设分支机构被认定为绿色金融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分)行,可以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强化货币政策工具引导,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优先支持绿色金融机构;

  (二)各银行的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情况将作为加分项纳入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对各银行的绿色金融绩效评估体系;

  (三)市、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在选择合作金融机构和开展绿色金融相关试点工作时,可以将绿色金融机构建设情况作为参考依据之一;

  (四)市、区人民政府的绿色企业(项目)、绿色融资主体及相关政务数据将优先与绿色金融机构对接;

  (五)绿色金融创新项目可以申请我市金融创新奖贡献奖或者特色奖,单个项目最高可以奖励100万元;

  (六)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财政情况,通过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绿色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绿色债券奖补等方式给予绿色金融机构支持;

  (七)绿色金融机构创新示范意义较好的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案例,将编制成册面向各方宣传推广。

  第四章 申报与存续管理

  第九条 绿色金融机构的申报与认定:

  (一)申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将于每年4月启动绿色金融机构申报工作,全市有意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提出申报,具体申报要求以通知为准;

  (二)认定: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自收齐申报材料后2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集中审核,审核通过后将由三方共同认定,经认定的绿色金融机构名单将同步对外公布。

  第十条 绿色金融机构的评估、核查及存续:

  (一)评估:绿色金融机构自认定后次年起,每年3月31日前须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同时提交上一年度运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绿色金融业务规模,对标本指导意见“建设要求”的相关落实情况,绿色金融产品、服务创新情况,绿色金融发展典型案例等;

  (二)核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对绿色金融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选择部分机构现场调研其发展情况,核查过程控制在1个月内;

  (三)存续:经审核通过的,其绿色金融机构资质存续,审核不通过的,将取消其绿色金融机构资质,资质审核结果将通知各相关绿色金融机构。绿色金融机构对资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调查核实,并根据核查结果取消或者保留其存续资质。

  第十一条 绿色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报送有关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绿色金融机构扶持资金的将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中绿色融资余额的计算口径根据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绿色融资统计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0〕739号)的统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纳入统计范围的行业包括以下九大类:

  (一)节能环保产业;

  (二)清洁生产产业;

  (三)清洁能源产业;

  (四)生态环境产业;

  (五)基础设施绿色升级;

  (六)绿色服务;

  (七)绿色贸易融资;

  (八)绿色消费融资;

  (九)采用国际惯例或者国际标准的境外项目等。

  第十四条 纳入统计范围的业务品种包括以下四大类:

  (一)绿色信贷(不含零售信贷);

  (二)表内绿色债券投资;

  (三)绿色银行承兑汇票;

  (四)绿色信用证等。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所涉及的部分名词释义如下:

  (一)全部公司业务融资余额,是指以下业务品种的余额总和:1.表内信贷(不含个人信贷);2.表内债券投资;3.银行承兑汇票;4.信用证。

  (二)绿色信贷所指的贷款,即对借款人融出货币资金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贷款(不含个人贷款)、贸易融资(产业链和供应链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资产、透支、各项垫款等。

  (三)表内绿色债券投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绿色债券,绿色债券口径参照人民银行《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但不包括绿色金融债券、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

  (四)绿色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银行机构开立的,专项用于支持纳入统计的[1]-[9]类行业的绿色装备、绿色产品、环保药剂、绿色农林牧渔产品贸易,以及采购绿色服务的银行承兑汇票,纳入统计的绿色银行承兑汇票只包括银行开立的第一手银行承兑汇票。

  (五)绿色信用证,是指由银行机构开立的,专项用于支持纳入统计的[1]-[9]类行业的绿色装备、绿色产品、环保药剂、绿色农林牧渔产品贸易,以及采购绿色服务的信用证,纳入统计的绿色信用证只包括银行开立的第一手银行信用证。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关于绿色金融相关统计口径、名词释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相关最新标准执行,如有变化,以具体通知为准。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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