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中央金融政策 > 其他

关于印发《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咨询

时间 : 2022-09-09 16:00来源 :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粤金监规〔2022〕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8日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推动全省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我省依法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制定促进全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督促指导地级以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以下称市级监管部门)开展融资租赁行业监督管理,防范、处置相关风险。

  第四条  市级监管部门负责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监测与防范处置等工作。经省政府批准,承接有关融资租赁行业省级权责清单事项。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省级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报送行业相关统计数据、资料等。深圳市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行业发展和风险处置工作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自行组织实施。

  鼓励市、县(市、区)政府出台奖励、贴息等政策,加快培育高质量融资租赁经营主体,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特色功能,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省内各级市场监管、公安、人民银行、银保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与同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建立健全监管协调、信息共享和部门协作机制,加强联合惩戒力度,形成监管合力。

  第六条  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服务、协调、维权和行业自律作用,配合省级监管部门开展理论研究、监管评级、数据报送等工作,开展行业自律管理、人员培训、纠纷调解等活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会商机制

  第七条  省、市级监管部门与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注册、变更会商机制。公司注册、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20%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由市级监管部门核查会商后报省级监管部门会商。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调整股权结构、增加注册资本等,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应当核查会商;注册地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的,由区内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核查会商。

  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确认工作按相关规定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办理。

  第八条  市级监管部门就公司注册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时,应参考以下情况提出相关意见:

  (一)名称中是否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注册资本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有合理的实缴计划,资金来源是否为出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股东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

  (四)发展战略、展业模式是否清晰明确,盈利模式是否可持续;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信誉状况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七)在注册地是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八)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的,是否按规定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子公司、分支机构,公司合并和分立,参照本细则第八条办理。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注销、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去除“融资租赁”字样的,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如需协助,注册地监管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行为:

  (一)非法集资(包括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通过非洁净转让与受让租赁资产等方式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和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或颁发相关经营许可的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出租、出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或将融资租赁业务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机构经营;

  (六)外包涉自然人客户业务的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

  (七)虚假或误导性宣传,向无稳定收入来源、明显缺乏偿付能力或信用评估结果较差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八)自营或通过第三方机构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

  (九)虚构租赁资产、虚假交付等交易行为;

  (十)租赁物低值高买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十一)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十二)以威胁、恐吓、要挟等非法手段进行催收、讨债、处置租赁物;

  (十三)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单独开展或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开展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批量业务。批量业务是指在1个自然年度内,相关业务开展次数或业务涉及自然人承租人数量累计超过10笔(个),其中大多数业务涉及的单一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交易结构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合作开展租金贷及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业务。租金贷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商业银行向承租人提供贷款(专门用于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由承租人向商业银行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信贷类产品。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以上涉自然人业务时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各方权责明晰的原则,充分研判评估风险,制定专项风险应急预案,风险发生时应妥善处置,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监管部门应重点予以关注,必要时可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节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足服务实体经济,聚焦主业经营,逐步提高直接融资租赁业务占比,增强资产管理综合经营能力,深耕地方、扎根本地,提升专业化、差异化、本地化程度。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应列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前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不得含有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格式条款。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主动向承租人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面、准确、真实地向承租人告知并约定租金构成及金额、租赁期限届满前后租赁物的归属、逾期处理事宜和违约金收取标准等内容,并通过录音录像、书面确认等双方认可的形式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须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渠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物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对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开展减值测试,出现可预见减值时,应及时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节  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租赁项目评审、承租人信用评估、租后管理、追偿清收和处置等方面的业务规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进行有效识别、计量和监控,制定内控制度和应急预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参考《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建立租赁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强化租赁资产管理能力,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在客户方便获取的渠道公示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对客户投诉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客户信息不得过度采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提供或公开。

  第二十三条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四章  日常监管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省级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动态名单制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级监管部门建立完善监管评级体系,定期开展监管评级,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内融资租赁公司跨地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可由省级监管部门协调其总公司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支持。省外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其非现场监管工作按《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要求实施,省内跨地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市级监管部门应当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重点工作安排,在当年一季度末前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市级监管部门现场检查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省级监管部门。

  现场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按《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实施。根据需要,现场检查可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出现以下情形,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监管部门报告:

  (一)监管指标异常;

  (二)存在可预见的风险隐患;

  (三)群众集中投诉反映;

  (四)其他确需现场检查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级监管部门建立完善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非现场监管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动态监测,重点关注监管指标偏高、潜在风险较大的公司。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市级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统计信息,按年度向省级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及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市级监管部门报告。报送工作依托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进行(如事项发生较频繁,可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批量报告上月度有关情况)。

  (一)本细则第十三条涉及的审慎经营业务或活动;

  (二)本细则第二十条涉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权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七)公司被公示经营异常信息,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被行政处罚;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或在1个会计年度内断续累计3个月未营业;

  (九)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十)省级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向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报告;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24小时内向省级监管部门报告。融资租赁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于24小时内同时向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和省级监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风险突发事件、重大负面舆情;

  (二)公司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三)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四)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五)超过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六)超过30%的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七)主要负责人失联;

  (八)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或存在不配合监管等其他风险隐患和问题,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省、市级监管部门可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监管谈话、出具提醒函、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监管评级、增加现场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一种或多种监管措施:

  (一)违规开展本细则第十二条业务或活动的;

  (二)租赁物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要求的;

  (三)违反业务集中度或关联交易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的;

  (四)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的;

  (五)未及时报告跨省(区、市)业务开展情况、重大事项或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或者报送的报表和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监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形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照执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集中度和关联度有关监管指标。省级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集成电路、能源、节能环保、智能机器人、交通基础设施和高端装备制造(飞机、船舶、海工装备等)等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展导向产业,且上述行业租赁资产占租赁资产总额80%以上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监管评级情况,适当调整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前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要求;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制定过渡期整改达标方案,明确时间、任务和责任,保证过渡期结束前有序达到各项监管要求。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细则施行前广东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下载

分享到: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 深圳市金融监管服务平台 广东政务服务网 依申请公开 局长信箱 深圳市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商务局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深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 深圳市审计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医疗保障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深圳市乡村振兴和协作交流局 深圳市信访局 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深圳市建筑工务署 深圳市气象局(台)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