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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 2011-09-03 15:00来源 :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文号

深府〔2011〕135号

发布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1年09月03日

实施日期

2011年09月0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深圳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市场化、差异化、特色化发展道路,服务于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全局,立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合理把握信贷服务的产业导向,优先重点支持实体经济、新兴产业、社会民生、创业就业等领域。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和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科工贸信委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限于: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限于: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境外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导向,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具有一年以上在境内开展小额贷款、消费信贷等相关领域业务经验。

  (三)近三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作为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等值人民币2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从事金融类相关业务且持续经营不少于10年,对国内小额贷款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

  (三)具有丰富同业经验且在业内声誉良好。

  (四)投资行为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和外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除主发起人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深圳购置固定住所;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企业、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等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应为最大股东,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五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六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及《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优先支持和引导以下类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一)重点服务于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鼓励类产业中小微型企业的。

  (二)重点定位于改善社会民生、促进创业拉动就业和扶贫济困工作的。

  (三)重点立足于探索推动自主创新、产业转型升级战略实施以及社区股份公司转型升级等体制机制创新突破的。

  (四)重点依托于实力雄厚、业内知名的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同类机构)、行业协会(或商会)发起设立的。

  (五)市政府认可的其他类型。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和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科工贸信委等相关单位,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条件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立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信用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消防行政许可法律文书。

  (六)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常年受理,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启动试点审核程序,集中组织资格认定,并在启动程序后4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涉及境外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营业网点名称统一为“深圳市XX小额贷款公司XX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小额贷款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市各区(新区)均衡布局和发展,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在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优先试点。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规模、结构、资金流向、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深圳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办应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框架体系,制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的专项监管指引,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定期开展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对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同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应逐步建立健全我市小额贷款行业监管机制和政策体系,开发建立小额贷款行业监管和数据报送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深圳银监局应对银行业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合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年度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资格、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依法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市金融办会同联合工作小组成员单位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等,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试点情况,适时研究推出扶持我市小额贷款行业平稳较快发展的优惠措施,积极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进一步优化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环境。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其他股东。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联合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已取得试点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继续经营,但其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2009年1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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