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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四大亮点解读

时间 : 2022-04-02 13:02来源 : 中国社会科学网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标志着中国有组织犯罪治理正式走向“长效常治”阶段,把专项斗争重大战略部署与法治规范保障相结合,有益助推总体国家安全观和提升人民获得感、幸福感与安全感,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着力续写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社会长期稳定奇迹”。《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了前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经验,设计出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的工作规划,展现出“积极预防”“全员参与”“从严惩治”以及“特殊保护”四大亮点。

落实有组织犯罪积极预防的刑事政策

  该法明确将“恶势力组织”上升至法律概念。《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2款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组织”明确定义为法律概念,有利于实现“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刑事规制目标。相比于前期草案,该法最终出台时在“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中增加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和“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特征条件,从而化解了原概念泛化至一般团伙犯罪致使打击范围过大的问题。通过对“恶势力组织”法律概念的进一步明确,清晰勾勒了其成立要件与外在特征,为有组织犯罪治理的规范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该法明确对“软暴力”行为进行具体定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第2款对黑恶犯罪的特殊行为表现——“软暴力”予以具体规定,明确“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的行为目的、“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的行为手段以及“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行为后果。既清晰区分了其与传统暴力行为的界限,又界定了有组织犯罪与普通意义上的“软暴力”的差异所在,有利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来有效应对有组织犯罪中软暴力行为的高发多发态势。

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预防和治理格局

  预防和治理工作责任主体的多元化有益形成全方位打击合力。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指出,我国“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大幅度提升,发展了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的良好局面”,而这离不开“共建共治共享”视域下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体现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导而村(居)委会协助的工作定位;二是加强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责任落实;三是要求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四是推进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关于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主客观工作机制;五是明确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对行业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等监管职责;六是提出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要求,等等。社会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事情,需要以人民为中心,全员参与并形成合力。《反有组织犯罪法》肯定了前期的经验成果,推进我国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协调机制的全面开展,扫黑除恶常态化治理能力持续提升。

保持对有组织犯罪从严打击高压态势

  织密黑恶势力严打网络需兼顾“人”“财”双重维度。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要求新时代中国的社会建设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显然,这一创新脱离不了中国的实际,需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根本指引,依赖法治路径提供坚实的治理保障。值得强调的是,社会治理过程中与黑恶势力的较量具有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秩序稳定与人民幸福系于一体,黑恶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必须常抓不懈。

  一方面,需严格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打伞破网”。扫黑除恶的长效常治应当继续坚持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相结合,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持续巩固反腐败压倒性胜利成果。对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章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全面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二是对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重处罚;三是要求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并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四是划定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禁区。

  另一方面,需规范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以“打财断血”。有组织犯罪的办理应当注重从源头上斩断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对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章对认定和处置涉案财产作出规定,其亮点一方面体现在对于涉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公、检、法机关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全面调查;另一方面体现在对于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形,实行财产推定处置制度,即在相关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情况下,若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则应当予以追缴、没收。通过对财产的梳理、查清与处置,既有效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死灰复燃,同时又兼顾公民合法财产的权益保障。

贯彻对特殊对象及领域的保护精神

  重点防范未成年人特殊对象遭受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容易受到黑恶势力的严重危及,对该特殊对象需要进行特殊的重点保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7条和第69条第2款用“两个从重”反向体现对未成年群体的特殊保护。具体而言,第一个“从重”规定,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个“从重”规定,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条件,防范未成年人涉入有组织犯罪之中,通过制度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把保护精神体现于具体的规范制度之中。

   着力防范基层政权领域渗入黑恶势力。基层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是有组织犯罪常态化治理取得全面胜利的“最后一公里”,事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感受与切身利益的维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2条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换届选举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通过基层治权的稳固和基层组织的强化,弥补有组织犯罪治理的薄弱环节,消除黑恶势力容易滋生的环境与土壤,为有组织犯罪的常态化治理作好预防性措施。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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