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互动交流 > 在线访谈

访谈 | 解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时间 : 2021-11-12 18:18来源 :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主持人】:今天我们邀请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时卫干副局长,开展解读《条例》座谈会议,希望能够与在座各位加强信息互通和交流,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嘉宾时卫干】:大家好!感谢大家参与此次在线访谈活动,欢迎大家踊跃提问。

  【网友提问】:《条例》是如何界定非法集资的?

  【嘉宾时卫干】:《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该定义明确了非法集资的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同时,《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网友提问】:怎样理解和把握《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嘉宾时卫干】: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为处非工作机制有效运转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监测预警、调查认定、监督资金清退、行政处罚等工作中都承担着重要职责,其作用发挥的程度,直接关系《条例》贯彻落实效果。

  《条例》未直接指定“牵头部门”,主要考虑是各地,尤其是县、区一级处非机制的承接部门不尽相同。为做好工作衔接,各地应充分考虑工作实际,本着保障依法有效开展行政处置的原则,明确处非牵头部门。

  【网友提问】:《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了哪些规定?

  【嘉宾时卫干】:《条例》坚持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从立法精神理解,集资参与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得过收益的,在资金清退时应予扣除。《条例》明确了清退资金的来源,包括:非法集资资金余额、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以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为尽可能多地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条例》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获利主体,不限于非法集资协助人,也包括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获得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的其他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为兜底条款,还规定了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都是清退集资资金的来源。

  刑事案件追赃挽损、资金清退不适用于本条款,仍按刑事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网友提问】:如何理解《条例》规定的参与非法集资损失自担?

  【嘉宾时卫干】:“集资参与人损失自担”是多年来处非工作一直遵循的原则,也是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直使用的表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以下简称《两非取缔办法》)明确,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为体现政策的一致性,《条例》沿用了上述规定。

  《条例》“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本意是指在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资金后,仍有损失的,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政府不兜底、不刚兑。《条例》对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作了一系列规定,此条作为宣示性条款,主要目的是警示、教育参与非法集资的危害后果。

  【网友提问】:怎样理解“集资参与人”的表述?

  【嘉宾时卫干】:“集资参与人”系沿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表述。《两非取缔办法》采用“参与者”的表述,公通字〔2014〕16号文中也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是一个相对中性的概念,对这类群体仅作客观描述,以区别于从事违法活动的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

  【网友提问】:《条例》在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嘉宾时卫干】:为加大对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惩处力度,形成有力震慑,《条例》规定:一是在惩处对象方面,除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外,还对非法集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进行处罚。同时,对未履行非法集资防范义务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予以处罚。二是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方面,按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则,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加大处罚力度,对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

分享到: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 深圳市金融监管服务平台 广东政务服务网 依申请公开 局长信箱 深圳市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商务局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深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 深圳市审计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医疗保障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深圳市乡村振兴和协作交流局 深圳市信访局 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深圳市建筑工务署 深圳市气象局(台)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